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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監所衛生業務注意事項 6
六  健康檢查,應由監所醫師行之,必要時,得商請當地公立醫院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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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1 年 12 月 07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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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健康檢查,應由監所醫師行之,必要時,得商請當地公立醫院協助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