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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監所衛生業務注意事項 2
二  各監所應於每三個月全面施行健康檢查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實行其
    全部或一部。
民國 61 年 12 月 07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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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各監所應於每三個月全面施行健康檢查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實行其
    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