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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監所衛生業務注意事項 16
十六  已逾有效期限之藥品,不得給予病患服用,安眠藥等劇性藥物,應
      監督服用,以防意外。
民國 61 年 12 月 07 日訂定
16
十六  已逾有效期限之藥品,不得給予病患服用,安眠藥等劇性藥物,應
      監督服用,以防意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