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各監獄暨地方法院看守所受刑人或被告移住病舍辦法 5
五、移住病舍之受刑人或被告,如病況減輕或痊癒,經醫師檢診認無須繼
    續住居病舍者,應即會知警衛課另予配房,並登簿送呈監所首長核閱
    。
民國 56 年 05 月 11 日訂定
5
五  移住病舍之受刑人或被告,如病況減輕或痊癒,經醫師檢診認無須繼
    續住居病舍者,應即會知警衛課另予配房,並登簿送呈監所首長核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