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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各監獄暨地方法院看守所受刑人或被告移住病舍辦法 4
四、對移住病舍之受刑人或被告,應由醫師逐日檢診治療病歷表上須詳為
    記載,送呈核閱,並備上級視察時核閱。
民國 56 年 05 月 1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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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對移住病舍之受刑人或被告,應由醫師逐日檢診治療病歷表上須詳為
    記載,送呈核閱,並備上級視察時核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