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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各監獄暨地方法院看守所受刑人或被告移住病舍辦法 3
三、具有前條各款疾病之受刑人或被告,應經醫師詳為檢診簽具意見,呈
    由該監所長官核准後,始得移住病舍。
民國 56 年 05 月 11 日訂定
3
三  具有前條各款疾病之受刑人或被告,應經醫師詳為檢診簽具意見,呈
    由該監所長官核准後,始得移住病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