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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具保程序應行注意事項 8
八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事宜,應分「執保醫」字
    案辦理,於完成具保手續後報結。
民國 92 年 11 月 05 日修正
8
八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事宜,應分「執保醫」字
    案辦理,於完成具保手續後報結。
民國 84 年 10 月 05 日修正
10
十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事宜,應分「執保醫」字
    案辦理,於辦理具保手續後報結。
民國 72 年 12 月 08 日訂定
10
十  各地方法院檢察處對於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事宜,應分「執保醫」字
    案辦理,於辦理具保手續後報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