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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具保程序應行注意事項 6
六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需保外醫治時,於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先行移送病監或醫院後,再行函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
    理具保手續,並依有關規定報請法務部核准。
民國 92 年 11 月 0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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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需保外醫治時,於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先行移送病監或醫院後,再行函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
    理具保手續,並依有關規定報請法務部核准。
民國 84 年 10 月 0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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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需保外醫治時,得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函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具保手續,先行保外
    醫治,再依有關規定報請法務部核準。
民國 72 年 12 月 08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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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需要保外醫治時,得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函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辦理具保手續,先行保
    外醫治,再依有關規定報請法務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