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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5:3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各監獄精神疾病受刑人移送精神病分監注意事項 3
三  各監獄移送精神病分監治療之精神疾病受刑人,如因限於容額,而難
    以全部收容時,依左列條件與順序辦理:
 (一) 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嚴重病人。
 (二) 患精神分裂病者。
 (三) 患躁鬱病者。
 (四) 患妄想型精神病者。
 (五) 患癲癇合併精神病者。
 (六) 患前列疾病之受刑人,如經治療後,其症狀可以減輕者。
    前項受刑人,如屬於離島監獄或舍房設備規模較小之監獄移送者,得
    予優先辦理。
民國 86 年 06 月 07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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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各監獄移送精神病分監治療之精神疾病受刑人,如因限於容額,而難
    以全部收容時,依左列條件與順序辦理:
 (一) 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嚴重病人。
 (二) 患精神分裂病者。
 (三) 患躁鬱病者。
 (四) 患妄想型精神病者。
 (五) 患癲癇合併精神病者。
 (六) 患前列疾病之受刑人,如經治療後,其症狀可以減輕者。
    前項受刑人,如屬於離島監獄或舍房設備規模較小之監獄移送者,得
    予優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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