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精神病分監收容之對象,為患精神衛生法第三條所稱精神疾病之受刑 人。 男女受刑人應分界收容治療。
二 各監獄現有之精神疾病受刑人,得移送精神病分監執行與治療。其辦 理程序,應由監獄檢具當地精神病專科醫院或公立醫院精神病科之診 斷證明書,並造具名冊,經送精神病分監隸屬之監獄,由專科醫師審 核後,擬具處理意見報部。
三 各監獄移送精神病分監治療之精神疾病受刑人,如因限於容額,而難 以全部收容時,依左列條件與順序辦理: (一) 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嚴重病人。 (二) 患精神分裂病者。 (三) 患躁鬱病者。 (四) 患妄想型精神病者。 (五) 患癲癇合併精神病者。 (六) 患前列疾病之受刑人,如經治療後,其症狀可以減輕者。 前項受刑人,如屬於離島監獄或舍房設備規模較小之監獄移送者,得 予優先辦理。
四 因智能低下或人格違常之受刑人,其治療顯無效果者,精神病分監得 不收容。
五 各監獄精神分監之精神疾病受刑人,經治療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該分監得檢附診斷證明書,函報本部核准後,送還原監獄繼續執行, 原執行監獄不得拒收: (一) 經治療痊癒者。 (二) 病情已減輕或穩定者。 (三) 有本注意事項第四項所列情形,經主治醫師認定無須繼續治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