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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辦理少年觀護所業務注意事項 53
五十三  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有能力負擔收容少年之在所飲食費用者,應
        按規定標準通知其繳納。
民國 69 年 10 月 04 日修正
53
五十三  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有能力負擔收容少年之在所飲食費用者,應
        按規定標準通知其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