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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辦理少年觀護所業務注意事項 46
四十六  少年具有少年觀護所條例第三十條情形者,其習藝時間得減少為
        一至二小時,其餘時間應督導進修學校所規定之課程。
民國 69 年 10 月 04 日修正
46
四十六  少年具有少年觀護所條例第三十條情形者,其習藝時間得減少為
        一至二小時,其餘時間應督導進修學校所規定之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