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辦理少年觀護所業務注意事項 17
十七  調查少年之個性及身心狀況,應儘量在觀察室或談室為之,其調查
      所得資料應依精神醫學、心理學、教育學及社會學等觀點研判之。
民國 69 年 10 月 04 日修正
17
十七  調查少年之個性及身心狀況,應儘量在觀察室或談室為之,其調查
      所得資料應依精神醫學、心理學、教育學及社會學等觀點研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