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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辦理少年觀護所業務注意事項 14
十四  少年以指紋代替簽名或蓋章時,以捺蓋左手拇指或右手拇指指紋為
      原則,並由其本人或辦理人員附註手指之名稱。
民國 69 年 10 月 04 日修正
14
十四  少年以指紋代替簽名或蓋章時,以捺蓋左手拇指或右手拇指指紋為
      原則,並由其本人或辦理人員附註手指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