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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處理收容人伙食應行注意事項 12
十二、各機關應於翌月 5  日內造具給養費月報表三份,一份存查,二份
      報請監督機關備查。高等法院檢察署應於翌月 15 日內彙編所屬機
      關給養費月報總表,報請法務部備查。
民國 94 年 10 月 17 日修正
12
十二、各機關應於翌月 5  日內造具給養費月報表三份,一份存查,二份
      報請監督機關備查。高等法院檢察署應於翌月 15 日內彙編所屬機
      關給養費月報總表,報請法務部備查。
民國 85 年 01 月 22 日訂定
12
十二  各機關應於翌月五日內造具給養費月報表三份,一份存查,二份報
      請監督機關備查。高等法院檢察署應於翌月十五日內彙編所屬看守
      所及少年觀護所給養費月報總表,報請法務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