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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遠距接見要點 1
一  為便利設有遠距接見設備之監獄、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院、少年矯
    正學校、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以下簡稱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 之
    收容人配偶、親屬、公設辯護人及義務辯護律師,得前往設有遠距接
    見設備之機關 (以下簡稱就近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 ,就近辦理遠距
    接見,特訂定本要點。
民國 92 年 04 月 08 日修正
1
一  為便利設有遠距接見設備之監獄、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院、少年矯
    正學校、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以下簡稱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 之
    收容人配偶、親屬、公設辯護人及義務辯護律師,得前往設有遠距接
    見設備之機關 (以下簡稱就近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 ,就近辦理遠距
    接見,特訂定本要點。
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修正
1
一  為便利設有遠距接見設備之監獄、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院、少年矯
    正學校、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以下簡稱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 之
    收容人親屬、公設辯護人及義務辯護律師,得前往設有遠距接見設備
    之機關 (以下簡稱就近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 ,就近辦理遠距接見,
    特訂定本要點。
民國 90 年 10 月 22 日訂定
1
一  為便利設有遠距接見設備之監獄、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院、少年矯
    正學校、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以下簡稱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 之
    收容人親屬,得前往設有遠距接見設備之機關 (以下簡稱就近辦理遠
    距接見之機關) ,就近辦理遠距接見,特訂定本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