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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乙、丙等監獄官、監所管理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學習注意事項 5
五  本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學習,由法務部函知錄取人員依限前往訓練學
    習機關報到。受訓學習人員未依規定時間前往訓練學習機關報到或訓
    練學習期間中途退 (離) 訓者,註銷其訓練學習資格。如因重大事故
    ,申請延期訓練學習者,除應徵召服役者外,自接獲通知之日起算三
    年為限,逾期不予訓練或學習。
    前項延訓或延期學習人員之延期原因消失後,由法務部於下期辦理同
    層級類科訓練學習時,併同訓練學習。
民國 77 年 06 月 24 日訂定
5
  五  本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學習,由法務部函知錄取人員依限前往訓練學
      習機關報到。受訓學習人員未依規定時間前往訓練學習機關報到或訓
      練學習期間中途退 (離) 訓者,註銷其訓練學習資格。如因重大事故
      ,申請延期訓練學習者,除應徵召服役者外,自接獲通知之日起算三
      年為限,逾期不予訓練或學習。
      前項延訓或延期學習人員之延期原因消失後,由法務部於下期辦理同
      層級類科訓練學習時,併同訓練學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