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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監所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 9
九  小型電視機、收音機不得使用擴音喇叭,及具有錄放音、錄放影之功
    能,且電視機畫面不得逾四吋,收音機之長寬不得逾九×十二公分。
民國 87 年 05 月 14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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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小型電視機、收音機不得使用擴音喇叭,及具有錄放音、錄放影之功
    能,且電視機畫面不得逾四吋,收音機之長寬不得逾九×十二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