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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監獄暨看守所官員使用刀槍注意事項 第 3 條
監所官員使用攜帶之刀槍,應以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
民國 57 年 11 月 23 日訂定
第 3 條
監所官員使用攜帶之刀槍,應以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