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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監獄暨看守所官員使用刀槍注意事項 第 2 條
監所官員指監所管理以上至監所長官之各級管教人員。
民國 57 年 11 月 23 日訂定
第 2 條
監所官員指監所管理以上至監所長官之各級管教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