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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監獄暨看守所官員使用刀槍注意事項 第 10 條
監所官員使用刀槍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非使用刀槍,別無方法足以制止或鎮壓時。
二  非使用刀槍,別無方法足以保護安全或防止脫逃時。
三  非使用刀槍,別無方法足以抵抗或自衛時。
四  使用刀槍,應事先警告,使用時或使用後其有畏服之情況者,應立即
    停止使用。
五  使用刀槍,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六  使用刀槍後,不論傷人與否,應將經過情形速報監所長官,並呈報監
    督機關備查。
民國 57 年 11 月 23 日訂定
第 10 條
監所官員使用刀槍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非使用刀槍,別無方法足以制止或鎮壓時。
二  非使用刀槍,別無方法足以保護安全或防止脫逃時。
三  非使用刀槍,別無方法足以抵抗或自衛時。
四  使用刀槍,應事先警告,使用時或使用後其有畏服之情況者,應立即
    停止使用。
五  使用刀槍,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六  使用刀槍後,不論傷人與否,應將經過情形速報監所長官,並呈報監
    督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