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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監獄暨看守所官員使用刀槍注意事項 第 1 條
監獄暨看守所官員 (以後簡稱監所官員) 使用攜帶之刀槍 (含瓦斯槍) 除
法令別有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民國 57 年 11 月 23 日訂定
第 1 條
監獄暨看守所官員 (以後簡稱監所官員) 使用攜帶之刀槍 (含瓦斯槍) 除
法令別有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