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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第 11 條
受刑人外出期間所需費用,應自行負擔。 受刑人參與公益服務,不得收取任何報酬,其必要費用得由監獄或相關機 關(構)、團體負擔。
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訂定
第 12 條
受刑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不得收取任何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