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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監院所機關文卷保存期限作業要點 2
二  受刑人身分簿保存期限如左: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保存二十年。
 (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五年。
 (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年。
 (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或拘役者,保存五年。
    前項期限,自釋放或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假釋中更犯罪,因而撤銷其
    假釋並發生逃生者,應由檢察署通知原執行之監獄,對其身分簿之保
    存,酌予延長第一項規定之期限。
民國 85 年 04 月 30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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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受刑人身分簿保存期限如左: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保存二十年。
 (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五年。
 (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年。
 (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或拘役者,保存五年。
    前項期限,自釋放或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假釋中更犯罪,因而撤銷其
    假釋並發生逃生者,應由檢察署通知原執行之監獄,對其身分簿之保
    存,酌予延長第一項規定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