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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 第 5 條
各監獄典獄長或其授權之人應指定專人彙整資料,並由單位主管、業務承
辦人或其他適當人員至少三人以上組成審查小組,依第二條及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資格之審查作業。
受刑人資格審查,以法務部矯正署公告之截止日為準。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修正
第 6 條
各監獄應指定專人依據第四條第三項製作之名冊填具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
選審查基準表(如附件三),經提交監務會議審議初核後,陳報法務部矯
正署。
前項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經法務部矯正署覆核後,彙送遴選
小組審議,依下列程序進行分發:
一、依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中積分之多寡,依序排列名次。
二、按名次先後,參酌受刑人志願及各外役監需求名額,分發至額滿為止
    。
三、積分相同者,以殘餘刑期較短者優先;殘餘刑期相同時,以具外役作
    業專長者優先;均具外役作業專長者,由遴選小組委員表決。
前項審議結果應報請法務部矯正署署長核定,署長如對審議結果有意見,
得交遴選小組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第 4 條
各監獄應依法務部矯正署之通知,公告並受理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
之申請。
受刑人應於公告截止日前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向執行監獄提出申請,
執行監獄不得拒絕。
各監獄受理後,應即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進行資格審查,按審查通過之受
刑人志願製作名冊(如附件二),於公告截止日後十日內陳報法務部矯正
署,並將審查結果告知受刑人。
第 6 條
各監獄應指定專人依據第四條第三項製作之名冊填具受刑人個案處遇報告
表(如附件三),經提交監務會議審議初核後,陳報法務部矯正署。
前項受刑人個案處遇報告表經法務部矯正署覆核後,彙送遴選小組審議,
依下列程序進行分發:
一、依受刑人個案處遇報告表中積分之多寡,依序排列名次。
二、按名次先後,參酌受刑人志願及各外役監需求名額,分發至額滿為止
    。
三、積分相同者,以殘餘刑期較短者優先;殘餘刑期相同時,以具外役作
    業專長者優先;均具外役作業專長者,由遴選小組委員表決。
前項審議結果應報請法務部矯正署署長核定,署長如對審議結果有意見,
得交遴選小組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民國 91 年 10 月 15 日修正
第 7 條
遴選委員會應參酌實際缺額與收容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遴選。
一、按各監獄陳報名冊受刑人積分之多寡,依序排列名次。
二、按名次先後,參酌受刑人志願及各外役監名額,分配至額滿為止。
三、積分相同者,以殘餘刑期較短者優先;殘餘刑期相同時,以距符合得
    假釋法定刑期之期間較短者優先;其期間相同者,以抽籤方式決定。
四、各外役監應派員前往各監獄實地訪視被遴選受刑人,受訪視監獄應備
    妥被遴選受刑人個案資料,供訪視人員參考,如有不符遴選要件者,
    應註明原因報部核准後,遴選委員會得依序辦理遞補。
前項積分,應依下列標準,分別核給。
一、陳報次數:
 (一) 第一次:不予計分。
 (二) 第二次:十分。
 (三) 第三次以上:二十分。
二、殘餘刑期:
 (一) 七年以上 (含無期徒刑) :五分。
 (二) 五年以上七年未滿:十分。
 (三)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二十分。
 (四)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三十分。
 (五)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四十分。
 (六) 一年未滿:五十分。
三、距符合得假釋法定刑期之期間:
 (一) 五年以上:五分。
 (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十分。
 (三)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二十分。
 (四)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三十分。
 (五) 六月以上一年未滿:四十分。
 (六) 六月未滿:五十分。
民國 83 年 09 月 30 日修正
第 5 條
法務部應就各監獄陳報之名冊資料及受刑人對初核結果不服之意見進行覆
核,並將覆核結果,函知各外役監辦理遴選。
第 7 條
遴選委員會應參酌實際缺額與收容情形,依左列規定辦理遴選:
一  按各監獄陳報名冊受刑人積分之多寡,依序排列名次。
二  依名次先後,參酌受刑人志願及各外役監名額,分配至額滿為止。
三  積分相同者,以殘餘刑期較短者優先;殘餘刑期相同時,以距符合得
    假釋法定刑期之期間較短者優先;其期間相同者,以抽籤方式決定。
四  各外役監應派員前往各監獄實地訪視被遴選受刑人,如有不符遴選要
    件者,經報部核准後,遴選委員會得依序辦理遞補。
前項積分,應依左列標準,分別核給:
一  陳報次數:
 (一) 第一次:不予計分。
 (二) 第二次:十分。
 (三) 第三次:二十分。
 (四) 第四次:三十分。
 (五) 第五次:四十分。
 (六) 第六次以上:五十分。
二  殘餘刑期:
 (一) 七年以上 (含無期徒刑) :五分。
 (二) 五年以上七年未滿:十分。
 (三)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二十分。
 (四)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三十分。
 (五)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四十分。
 (六) 一年未滿:五十分。
三  距符合得假釋法定刑期之期間:
 (一) 五年以上:五分。
 (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十分。
 (三)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二十分。
 (四)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三十分。
 (五) 六月以上一年未滿:四十分。
 (六) 六月未滿:五十分。
民國 83 年 03 月 17 日訂定
第 5 條
  法務部應就各監獄陳報之名冊資料進行覆核,並將覆核結果,函知各外役監辦理遴選。
第 7 條
  遴選委員會應參酌實際缺額與收容情形,依左列規定辦理遴選:
  一、按各監獄陳報名冊受刑人積分之多寡,依序排列名次。
  二、依名次先後,參酌受刑人意願及各外役監名額,分配至額滿為止。
  三、積分相同者,以殘餘刑期較短者優先;殘餘刑期相同時,以符合得假釋法定刑期之期
      間較短者優先;其期間相同者,以抽籤方式決定。
  四、各外役監應派員前往各監獄實地訪視被遴選受刑人,如有不符遴選要件者,遴選委員
      會得依序辦理遞補。
  前項積分,應依左列標準,分別核給
  一、陳報次數:
  (一)第一次:不予計分。
  (二)第二次:十分。
  (三)第三次:二十分。
  (四)第四次:三十分。
  (五)第五次:四十分。
  (六)第六次以上:五十分。
  二、殘餘刑期
  (一)七年以上(含無期徒刑):五分。
  (二)五年以上七年未滿:十分。
  (三)三年以上五年未滿:二十分。
  (四)二年以上三年未滿:三十分。
  (五)一年以上二年未滿:四十分。
  (六)一年未滿:五十分。
  三、距符合得假釋法定刑期之期間:
  (一)五年以上:五分。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十分。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二十分。
  (四)一年以上二年未滿:三十分。
  (五)六月以上一年未滿:四十分。
  (六)六月未滿:五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