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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第 44 條
受感訓處分人結訓出所後,應於三日內向預定遷入地戶籍機關申請戶籍遷
入登記,並持出所證明書向該管警察分局報到,以利輔導。
民國 81 年 07 月 30 日訂定
第 44 條
  受感訓處分人結訓出所後,應於三日內向預定遷入地戶籍機關申請戶籍遷入登記,並持出
  所證明書向該管警察分局報到,以利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