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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第 23 條
感訓處所得調用受感訓處分人擔任雜役。
前項受感訓處分人須感訓累進處遇晉至第二等以上,且無脫逃及安全顧慮
者,經所務委員會認可後,始得調用。
民國 81 年 07 月 30 日訂定
第 23 條
  感訓處所得調用受感訓處分人擔任雜役。
  前項受感訓處分人須感訓累進處遇晉至第二等以上,且無脫逃及安全顧慮者,經所務委員
  會認可後,始得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