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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第 19 條
借提偵審時間,逾二個月尚未將受感訓處分人送還時,原感訓處所應即查
催,並陳報法務部備查。
民國 81 年 07 月 30 日訂定
第 19 條
  借提偵審時間,逾二個月尚未將受感訓處分人送還時,原感訓所為即查催,並陳報法務部
  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