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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
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派
員兼任之;其餘委員,聘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本部矯正署署長、中
央主計機關代表一人、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矯正機關首長二人至四人兼
任及就本部或本部矯正署業務相關人員遴選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
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派
員兼任之;其餘委員,聘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本部矯正署署長、中
央主計機關代表一人、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矯正機關首長二人至四人兼
任及就本部或本部矯正署業務相關人員遴選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修正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
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派
員兼任之;其餘委員,聘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本部矯正署署長、中
央主計機關代表一人、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矯正機關首長二人至四人兼
任及就本部或本部矯正署業務相關人員遴選派兼之。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
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派
員兼任之;其餘委員,聘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本部矯正署署長
、中央主計機關代表一人、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矯正機關首長二人至四
人兼任及就本部或本部矯正署業務相關人員遴選派兼之。
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修正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
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常務次
長兼任之;其餘委員,聘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本部矯正署署長
、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矯正機關首長二人至四
人兼任,其餘委員就本部或本部矯正署業務相關人員遴選派兼之。
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修正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法務部監所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常務次長
兼任之;其餘委員,聘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行政院主計處代表
一人、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本部監所首長二人至四人兼任,另八人至十
人就本部業務相關人員遴選派兼之。
民國 95 年 04 月 24 日修正
第 9 條
本基金設法務部監所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
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常務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除聘
請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本部監所首長二人至四人兼任外,另八人至十人由召集人就本部業
務相關人員遴選派兼之。
民國 95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第 9 條
本基金設法務部監所作業基金管理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十五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常務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主任秘書
、法律事務司司長、矯正司司長、保護司司長、政風司司長、總務司司長
、人事處處長、會計處會計長、監所首長二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及專家、學者二人兼任之。
民國 87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第 9 條
本基金設法務部監所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主任委員
一人,由本部常務次長兼任之;委員十四人,由本部主任秘書、法律事務
司司長、矯正司司長、保護司司長、政風司司長、總務司司長、人事處處
長、會計處會計長、監所首長二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行政院
主計處代表一人及專家、學者二人兼任之。
民國 85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9 條
  本基金設法務部監所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常
  務次長兼任之;委員十三人,由本部主任秘書、法律事務司司長、監所司司長、政風司司
  長、總務司司長、人事處處長、會計處會計長、監所首長二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及專家學者二人兼任之。
民國 82 年 07 月 19 日修正
第 9 條
  本基金設法務部所屬監所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
  部常務次長兼任之;委員八人,由本部主任秘書、法律事務司司長、監所司司長、會計處
  會計長、人事處處長、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及專家學者二人兼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