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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矯正機關,指監獄、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所及少年矯正
學校;所稱收容人,指矯正機關之受刑人、被告、受戒治人、收容少年及
學生;所稱犯罪被害人,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之犯罪被害人。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矯正機關,指監獄、技能訓練所、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
所及少年矯正學校;所稱收容人,指矯正機關之受刑人、學生、受處分人
、被告、受戒治人及收容少年;所稱犯罪被害人,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
定之犯罪被害人。
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矯正機關,指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戒治
所、少年觀護所及少年矯正學校;所稱收容人,指矯正機關之受刑人、學
生、受處分人、被告、受戒治人及收容少年;所稱犯罪被害人,指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規定之犯罪被害人。
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監所,指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戒治所、
少年觀護所及少年矯正學校;所稱收容人,指監所之受刑人、學生、受處
分人、被告、受戒治人及收容少年;所稱犯罪被害人,指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規定之犯罪被害人。
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修正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監所,指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戒治所及
少年矯正學校;所稱收容人,指監所之收容人或學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修正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監所,指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及少年矯正
學校;所稱收容人,指監所之收容人或學生。
民國 89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監所,指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及看守所;所稱收容
人,指監所之收容人。
民國 82 年 07 月 19 日修正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監所,指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所稱收容人
  指監所之收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