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矯正機關,指監獄、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所及少年矯正 學校;所稱收容人,指矯正機關之受刑人、被告、受戒治人、收容少年及 學生;所稱犯罪被害人,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之犯罪被害人。
本辦法所稱矯正機關,指監獄、技能訓練所、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 所及少年矯正學校;所稱收容人,指矯正機關之受刑人、學生、受處分人 、被告、受戒治人及收容少年;所稱犯罪被害人,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 定之犯罪被害人。
本辦法所稱矯正機關,指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戒治 所、少年觀護所及少年矯正學校;所稱收容人,指矯正機關之受刑人、學 生、受處分人、被告、受戒治人及收容少年;所稱犯罪被害人,指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規定之犯罪被害人。
本辦法所稱監所,指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戒治所、 少年觀護所及少年矯正學校;所稱收容人,指監所之受刑人、學生、受處 分人、被告、受戒治人及收容少年;所稱犯罪被害人,指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規定之犯罪被害人。
本辦法所稱監所,指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戒治所及 少年矯正學校;所稱收容人,指監所之收容人或學生。
本辦法所稱監所,指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及少年矯正 學校;所稱收容人,指監所之收容人或學生。
本辦法所稱監所,指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及看守所;所稱收容 人,指監所之收容人。
本辦法所稱監所,指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所稱收容人 指監所之收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