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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第 8 條
收容人釋放時,機關應結算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交付之,並使收容人於領取
文件(一式二聯)簽名或捺印,第一聯交收容人收執,第二聯由機關留存
。
前項交付之結餘款合計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機關得以代購郵政匯票或開
立國庫支票方式交付。
民國 91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第 20 條
受刑人出監,名籍股應通知保管人員、合作社、作業科及會計室,由保管
人員結算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並查核當日有無購物;保管人員於核對手摺
、分戶卡、明細表資料無誤後,經受刑人於出監名冊及分戶卡上簽名捺指
印,由週轉金核發該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結餘款,並應填具週轉金支用
清單,依會計程序,辦理結報。
民國 85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第 20 條
保管之貴重物品及契據印章等類,除依第五條辦理外,應納入紙袋,會同
受刑人封緘,並標明姓名、號數、品名、數量,使捺指印,收藏於保險箱
。其他物品於倉庫收藏之。
民國 78 年 08 月 28 日修正
第 20 條
  保管之貴重物品及契據印章等類,除依第五條辦理外,應納入紙袋,會同受刑人封緘,並
  標明姓名、號數、品名、數量,使捺指印,收藏於保險箱。其他物品於倉庫收藏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