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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
收容人攜入機關、在機關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機關應與收容人或送入
人核對及登記。
民國 91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第 3 條
由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應由經辦人員代收,並填具收
據。
前項金錢收據,應製成四聯單,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人、主辦會計人員或
其授權人、總務科長、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後,第一聯交寄款人、第二聯
交受刑人、第三聯交會計室、第四聯交經辦人員存查。
以郵寄方式送入之金錢,其收據第一聯併交受刑人收執。
民國 85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第 3 條
由監外送入受刑人金錢、物品經檢查後,應由經辦人員代收,並填具收據
交送入人收執。
前項金錢收據,應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總
務科長、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 (附式一) 。
民國 78 年 08 月 28 日修正
第 3 條
  由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應由經辦人員代收,並填具收據交送入人收執
  。
  前項金錢收據,應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總務科長、經辦人
  員簽名或蓋章(附式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