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人攜入機關、在機關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機關應與收容人或送入 人核對及登記。
由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應由經辦人員代收,並填具收 據。 前項金錢收據,應製成四聯單,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人、主辦會計人員或 其授權人、總務科長、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後,第一聯交寄款人、第二聯 交受刑人、第三聯交會計室、第四聯交經辦人員存查。 以郵寄方式送入之金錢,其收據第一聯併交受刑人收執。
由監外送入受刑人金錢、物品經檢查後,應由經辦人員代收,並填具收據 交送入人收執。 前項金錢收據,應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總 務科長、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 (附式一) 。
由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應由經辦人員代收,並填具收據交送入人收執 。 前項金錢收據,應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總務科長、經辦人 員簽名或蓋章(附式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