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輔育院學生接見規則 第 3 條
請求接見者,應向接見處說明事由,經主管人員將其姓名、年齡、住址
職業及與在院學生之關係填入接見簿,送經訓導組長許可後方准接見。
民國 61 年 11 月 29 日訂定
第 3 條
  請求接見者,應向接見處說明事由,經主管人員將其姓名、年齡、住址、職業及與在院學
  生之關係填入接見簿,送訓導組長許可後方准接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