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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外役監條例 第 15 條
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
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
全部回復之。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修正
第 15 條
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當月
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民國 67 年 05 月 26 日修正
第 15 條
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
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
全部回復之。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備
。
民國 6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15 條
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
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僅回復當月縮短之日數;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
逐月、逐級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通知本人,並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備
。
民國 51 年 06 月 05 日訂定
第 15 條
有期徒刑受刑人,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於依法假釋時,應依其縮短後
之刑期計算之。
前項假釋,其經撤銷者,並回復縮減前之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