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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執行死刑規則 第 7 條
行刑人,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法警擔任。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對於法警,平日應給予適當之教育訓練;於執行
後,對於相關人員應予輔導或心理諮商。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修正
第 4 條
行刑人應選技術精熟者任之,執行時得先用麻醉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