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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解送人犯辦法 第 4 條
各機關如因解犯過多,或直達之水陸路程過長,致財力不足時,應呈請該
管主管機關另行撥給。
民國 61 年 04 月 15 日修正
第 4 條
各機關如因解犯過多,或直達之水陸路程過長,致財力不足時,應呈請該
管主管機關另行撥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