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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解送人犯辦法 第 3 條
縣市政府對於前條遞解之人犯,不得因接收機關遙遠或不在其省界內,而
拒收或退回,但對於應直解而誤為遞解之人犯,得以收受後向原移送機關
釋明理由,請其繼續直解,原移送機關對於此項請求,經相當期間未予答
覆時,該縣市政府請示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民國 61 年 04 月 15 日修正
第 3 條
縣市政府對於前條遞解之人犯,不得因接收機關遙遠或不在其省界內,而
拒收或退回,但對於應直解而誤為遞解之人犯,得以收受後向原移送機關
釋明理由,請其繼續直解,原移送機關對於此項請求,經相當期間未予答
覆時,該縣市政府請示上級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