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解送人犯辦法 第 2 條
解送人犯有車船直達時,應由原起解機關負責直接解送至接收機關驗收,
但在火車、汽車、輪船不通地方,或中途必須轉車換船始能到達者,得移
送當地或轉車換船所在地之縣市政府遞解。
民國 61 年 04 月 15 日修正
第 2 條
解送人犯有車船直達時,應由原起解機關負責直接解送至接收機關驗收,
但在火車、汽車、輪船不通地方,或中途必須轉車換船始能到達者,得移
送當地或轉車換船所在地之縣市政府遞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