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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解送人犯辦法 第 15 條
押解員警之膳宿雜支各費,依各該機關出差旅費之規定支給。
步行一日,以六十市里 (三十公里) 為準,三十市里為半日,餘數滿十市
里以上者,以半日計。乘坐車船,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計算,不滿一日或超
出一日者,在正午以前以半日計,正午以後以一日計。
人犯之膳宿雜支費,不得超過解送員警之規定。
民國 61 年 04 月 15 日修正
第 15 條
押解員警之膳宿雜支各費,依各該機關出差旅費之規定支給。
步行一日,以六十市里 (三十公里) 為準,三十市里為半日,餘數滿十市
里以上者,以半日計。乘坐車船,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計算,不滿一日或超
出一日者,在正午以前以半日計,正午以後以一日計。
人犯之膳宿雜支費,不得超過解送員警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