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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解送人犯辦法 第 13 條
解送人犯,如在中途發生障礙,仍應設法繞道解送,無法繞道時,直解者
,應送由經過地之縣市政官驗收,遞解者,應由中途驗收轉解之縣市政府
停解,並斟酌情形,商准起解機關或接收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規定,如認為確有困難,或有不能處理之情形,仍應俟可解時,繼續
轉解驗收遞送。
民國 61 年 04 月 15 日修正
第 13 條
解送人犯,如在中途發生障礙,仍應設法繞道解送,無法繞道時,直解者
,應送由經過地之縣市政官驗收,遞解者,應由中途驗收轉解之縣市政府
停解,並斟酌情形,商准起解機關或接收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規定,如認為確有困難,或有不能處理之情形,仍應俟可解時,繼續
轉解驗收遞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