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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46 條
看守所釋放被告時,應確實核對簽發釋放通知書之法官或檢察官簽名或印
鑑,如有辨識不清者,得送回補正。
民國 84 年 10 月 11 日修正
第 88 條
  看守所釋放被告時,應切實核對簽發釋放通知書之法官或檢察官印鑑,如有辨識不清者,
  得送回補正。
民國 66 年 05 月 13 日修正
第 88 條
  看守所釋放被告時,應切實核對簽發釋放通知書之推事或檢察官印鑑,如有辨識不清者,
  得送回補正。
  被告如係當庭釋放者,推事或檢察官應即通知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