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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42 條
除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辯護人外,其他依法指定、選任或受委任之律師,
或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經法院裁定禁
止接見之羈押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始得
辦理接見。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