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看守所應將被告監禁區域依其活動性質,劃分為教區、工場、舍房或其他
特定之區域。
看守所應按所內設施情形,劃分區域,實施被告分區管理輔導工作;指派
所內輔導、作業、戒護及相關人員組成分區教輔小組,執行有關被告管理
、輔導及其他處遇之事項。
前項教輔小組,應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就所屬分區內之管理、輔導或其他
重要事務等,研商合理性、公平性之處遇方式並執行之。
看守所應每季邀集分區教輔小組成員,舉行全所聯合教輔小組會議,處理
前項事務。
民國 66 年 05 月 13 日修正
第 40 條
  容額在五百名以上之看守所,得設輔導區,成立輔導小組,分區推行輔導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