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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39 條
被告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不得限制或禁止之。但宗教活動有妨害看守所秩
序或安全者,不在此限。
看守所得依被告請求安排適當之宗教師,實施輔導。
看守所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被告生活輔導之宗教活動。
被告得持有與其宗教信仰有關之物品或典籍。但有妨害看守所秩序、安全
及管理之情形,得限制或禁止之。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24 條
被告請求接見所屬之宗教師,得准許之。
民國 35 年 01 月 19 日訂定
第 24 條
被告請求接見所屬之宗教師,得准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