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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看守所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看守所,每季至少一次。
少年法院法官得隨時訪視其命羈押之少年被告。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修正
第 4 條
(分別羈押)
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視察所轄地方法院檢察署看守所,
每年至少一次。
檢察官得隨時視察看守所。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修正
第 4 條
高等法院檢察處或其分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視察所轄地方法院檢察處看守所,每年至少一
次。
檢察官得隨時視察看守所。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4 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院長視察所轄地方法院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
檢察官得隨時視察看守所。
民國 35 年 01 月 19 日訂定
第 4 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院長視察所轄地方法院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
檢察官得隨時視察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