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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68 條
監獄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監獄斟酌
情形辦理之。
受刑人之接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
限。但監獄長官認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63 條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