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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46 條
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
物品及其他器具。
受刑人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請求監獄提供適當之飲食。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45 條
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月應得之勞作金項下,報准動用。
前項動用勞作金之辦法,由典獄長依據實際情形擬訂,呈經監督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