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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45 條
監獄得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實施教化。
受刑人經監獄許可,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
看。
監獄對身心障礙受刑人應考量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
需求,提供視、聽、語等無障礙輔助措施。
前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受刑人生活作息,或監獄管理、教化、安全之
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修正
第 44 條
監獄得用視聽器材為教化之輔助。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44 條
監獄得用電影、音樂為教化之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