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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39 條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補償金,經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處理而未領回或申請發還者,歸入作業基金。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修正
第 36 條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慰問金應通知本人之最近親屬具領。無法通知
者,應公告之。
前項勞作金或慰問金,經受通知人拋棄或經通知後逾六個月或公告後逾一
年無人具領者,歸入作業基金。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36 條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卹金應支付本人之最近親屬。
前項勞作金或卹金,如受刑人無最近親屬或有最近親屬經通知後滿六個月未認領者,沒入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