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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139 條
釋放後之保護扶助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受刑人執行期滿出監前
或提報假釋前先行調查,必要時,得於釋放前再予覆查。
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修正
第 84 條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監後即行調查,釋放前並應覆查。
前項保護,除經觀護人、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及出獄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關
於出獄人職業之介紹、輔導、資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維持等有關事項,當地更生保護團體
應負責辦理之。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84 條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獄後即行調查,釋放前並應覆查。
前項保護,除經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及出監人最近親屬承擔者
外,關於出監人職業之介紹輔導、資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維持等有關事項
,當地司法保護組織應負責辦理之。